(2015)中一法立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祖萍、刘洋建与史新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民申字第6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洋建,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祖萍,女,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史新辉,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洋建、刘祖萍与被申请人史新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刘洋建、刘祖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人已经付完房屋款项。1、2013年10月份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向申请人提交《中山市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过户、收楼需交费》和《过户、收楼须知》,但是没有提及50400元购房款证明申请人并没有拖欠购房款。2、《中山市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过户、收楼需交费》第四条写明“物业费从2014年1月1日起缴纳由酒店管理公司缴纳(酒店缴纳,物业管理公司代收)”,第七条写明“签订好租赁合同”。这表明涉案房屋是返租房屋。3、被申请人提供的《过户、收楼须知》第三条写明:“分期付款需在过户前交清所有房款后,提供上面所需资料并带齐见证书与收款收据”。据此,被申请人已经为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表明申请人已经交清购房款。4、申请人提交的刘洋建与胡梦贞的录音、孙彬与易涅的视频录音证据也证明了交易房屋已经返租给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违背承诺、欺骗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1、申请人提交的刘洋建与胡梦贞的录音已经证明被申请人承诺按照样板房标准交付交易房屋,被申请人明显违背承诺。2、被申请人自称2015房在2012年就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却有意不把房产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交易房屋不显示门牌号,刻意隐瞒2015号的实际位置,又不让申请人看现在所称的2015房,也充分表明被申请人是有意欺诈申请人。3、《房屋买卖合同》故意使用异常小的字体,表明被申请人有意欺诈申请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史新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胡梦贞是史新辉的员工,在一审时也已经承认了。三、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证据,包括照片和录音均在一审时已提交,也已经进行过质证,一审也对此作出了认定,对于《过户、收楼须知》这份证据,是史新辉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的,申请人所说的物业费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以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为准,在没有包租协议情况下被申请人不承认与申请人存在包租关系。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刘洋建、刘祖萍向法院申请再审共提交三份证据,分别为相片13张、富华道10号售楼部现场视频录音和业主群QQ聊天记录截图2份。申请人刘洋建、刘祖萍称在富华道楼盘看的样板房面积(34平方米)比实际交付的房屋(30.69平方米)多约3平方米,并在签合同后交了2万元定金,在签合同时并未看到涉案房屋;2013年9月10日与胡梦贞签了两年的包租协议,包租期从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止,租金作为购房款依次减掉,签好包租协议后售楼部的人就把协议拿走了,签订购房合同与包租协议均与胡梦贞进行,胡梦贞是史新辉全权代表;胡梦贞通知申请人于2013年10月5日收楼,并把过户、收楼须知给申请人,申请人因看到交付房屋比样板房少了3平方米以上面积,没有收楼。又查,除原审证据外,被申请人史新辉提交与广州市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私享家公司)签订的富荣阁租赁合同副本,确认有近百位向其购买了该栋楼房公寓的业主委托其返租给私享家公司(负责包租);并称,申请再审人并未交清涉案房款,也未收楼,家具均放在涉案房屋处,因此与申请人不存在返租关系,亦未签订返租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刘洋建、刘祖萍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判后答疑时,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再审新证据包括:“(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人刘洋建、刘祖萍申请再审虽提供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存在,且向本院提交时已超过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期限,该证据并不属于提起再审的“新证据”范畴。申请再审人认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包租协议,包租协议约定的两年租金50400元(每月2100元)充抵房屋购房款,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包租协议。退一步讲,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与广州市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富荣阁租赁合同和履行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双方是极其可能协商或签订了相关包租协议,但由于申请再审人刘洋建、刘祖萍因房屋面积、付款方式等与被申请人产生纠纷,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收楼义务等,即使双方签订了包租协议,显然双方仍无法履行包租协议,协议约定的租金也无法充抵购房款。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洋建、刘祖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庆荣审判员 高 尚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颖瑜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