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陈某,无业。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赵某丙。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跃平。被告赵某乙,无业。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跃平、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赵某乙原系夫妻,2011年4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静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赵某乙离婚时,金坛市文化新村的91幢202室房屋和车库登记在赵某甲名下,未作处理,该房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乙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费经法院释明应另案处理。2009年8月1日赵某甲在“赠予遗嘱”上盖章,自愿放弃诉争房产归原告和赵某乙所有,赵某乙的严重违法行为致夫妻离婚,故诉争房屋应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赵清书的遗产原本是原告夫妻的,但赵某甲始终不肯把原告夫妻婚后继承的沿河东路85-8号拆迁房屋过户给原告夫妻,法院可以酌情减少赵某甲1/2房屋产权。2006年7月4日,被告母子两人和拆迁公司背着原告把产权调换协议换成货币补偿是无效的。因此,由原告和赵某乙继承的拆迁房货币补偿147500元,被告赵某乙出资35000元购买诉争房产登记在赵某甲名下是错误的。被告赵某甲在一审开庭是提供购房发票1张180000元,但后来又说成是80000元。2014年8月,原告调查到被告赵某乙的公积金已被提取,账户上只剩300元。考虑到被告赵某乙在离婚中的过错及原告多病并带孩子的情况,公积金及养老保险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养子女所负债务5000元,被告赵某乙应承担35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产和6.5平方米车库均归原告陈某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乙的公积金、养老保险费(2002年1月-2011年4月27日),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沿河东路的房屋拆迁款由赵某甲和赵某乙各得一半,金坛市文化新村91栋202室房屋及6.5平米车库是赵某甲以自己的房屋拆迁所得款项购买,发票及房产证上都是赵某甲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赠与遗嘱”和“申明”赵某甲不知情,上面的签章均不是赵某甲本人所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辩称,关于房子同意赵某甲的意见。在拆迁时,原告和赵某甲关系不好,赵某乙和原告打算用拆迁的钱出去买经济房,并且打了申请交了20000元定金,后来因夫妻关系不和没有买。因经济房定金、生活开销、家庭成员生病花费,以及赵某乙在离婚时给原告15000元,拆迁款已经花光。被拆迁房屋赵某乙于1998年继承,系赵某乙的婚前财产。因原告及女儿生病,赵某乙的公积金于2010年取出后已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与赵某乙于2011年离婚,现要求分割房产、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共同债务在原告赵某乙离婚的时候已经处理完毕,不能再次处理。女儿赵静在原告与赵某乙分居前身体尚可,在2010年得××毒性脑炎,原告没有护理好负有责任。原告的××证是在离婚一年后为了领取低保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交的20000元经济房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乙离婚并分割金坛市金城镇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屋,本院以(2011)坛民初字第368号受理,并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陈某与赵某乙离婚,因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屋登记在赵某乙母亲即赵某甲名下,未作处理;原告要求赵某乙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亦未作处理。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文化新村91幢202室的房产,确认该房屋及附带的自行车库均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2013)常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在该案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金坛市公证处于2003年6月20日出具(2003)坛民内字第300号继承权公证书1份,被继承人为赵清书(赵清素),继承人为赵某甲(赵清书之妻)、赵跃平(赵清书之女儿)、赵某乙(赵清书之儿子),公证书载明:经查,被继承人赵清书(赵清素)于1998年12月因病死亡,死者生前与其妻子赵某甲共有的财产房屋壹套(坐落在金坛市金城镇沿河东路85-7#、8#,建筑面积57.10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28.55平方米为死者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死者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死者的父母先于死者死亡,现死者的妻子赵某甲、大女儿赵跃平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赵清书(赵清素)的遗产由其儿子赵某乙一人继承。2006年7月4日,金坛市金房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某甲、赵某乙(乙方)签订“金坛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1份,由甲方拆迁乙方坐落于沿河东路85-7#、8#建筑面积为57.1平方米的房屋二间,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附属房(物)及其它作价款等合计12350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因该房屋的拆迁实际获得147500元的补偿(含搬迁奖励)。2006年7月29日,蔡夕明及配偶储丽慧(出让方)与赵某甲(接受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出让方将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文化新村91-202室房屋以人民币80000元出卖给接受方,当日开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售房发票,该房屋登记于赵某甲名下。2011年12月8日,赵某甲和赵某乙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契约,成交价款90000元,房屋又变更登记至赵某乙名下。诉讼中,原告陈某提交“申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申明内容为“文化91幢-202室,建筑面积76.3m2,车库6.5m2,系2006年7月29号购买,购房款18万元,其来源于金坛市沿河东路85-7#、8#住宅拆迁补偿款14.75万元(含奖励费),另剩余款3.5万元由赵某乙出资。申明人赵某甲2006年10月20号”。陈某还提交“赠予遗嘱”1份,内容为“现金坛文化新村91幢-202室76.3m2和6.5m2车库的房产权是赵某甲的,这房产是错误的。因这房子是由金坛金城镇沿河东路85幢7#、8#二间,在2006年5月拆迁而来,其拆迁的房子产权是其父赵清书的,在一九九八年12月因病死亡,其儿赵刚与其儿媳陈某在××××年××月××日结婚在此拆迁房里,且在这之后进行公证,其母一间,其夫妻一间。2006年5月10日签订一份有效的产权调换协议后,非法又换了一份协议拿到了14.7500万和跃刚婚前的4.1105万买了现在的金坛文化新村91幢-202室。至此,现金坛文化新村91幢202室76.3m2和6.5m2车库房权归赵某乙72.8m2和陈某10m2(不在车库里),等陈某和赵某乙的经济房2010年10月份拿到手后,让其母赵某甲有房住,直到归天。”该“赠予遗嘱”盖有“赵某甲”字样的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对“申明”,赵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上面的签名非其所签;对“赠予遗嘱”,赵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上面的章非其所盖。又查明,原告陈某系精神四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等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沿河东路的房屋拆迁系货币补偿,本案讼争的位于金坛市文化新村9幢202室的房屋及车库并非拆迁安置房屋,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无证据证明。从房屋买卖契约、房屋销售发票及原告与赵某乙离婚当时房屋登记情况来看,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赵某甲购买,为赵某甲所有;而原告等人均陈述,原告与赵某乙拟另行购买经济适用房。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应对此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申明”系复印件,被告赵某甲否认上面签名为其所签;“赠予遗嘱”内容由原告书写,其中部分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赵某甲签名或捺印,且赵某甲否认章为其所盖;在上述“申请”和“赠予遗嘱”中也没有将讼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为其所有,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赵某乙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时起算;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因此,离婚一方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被告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且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对于其主张分割的财产也知情,原告和赵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在其后诉讼中均未涉及该部分诉讼请求,现主张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赵某乙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已在离婚案件中经本院处理,且原告也未补充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免后收取2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逸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