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货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西道班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先与由谷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严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三轮汽车驾驶员严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宋某某受轻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货车从山东拉沙子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西道班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先与由谷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跟在大货车后边的由严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致三轮车驾驶员严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宋某某受轻伤。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符合车辆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引起的死亡,乘车人宋某某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谷某某报了警,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案发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睢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2、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资格。3、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被害人严某某无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4、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过磅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货车,所拉货物超载。5、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证明严某某符合车辆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1组,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情况。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早上6点多,其坐丈夫严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沿S325公路向东行驶时,被一辆大货车撞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证人谷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6点20分左右,其驾驶着货车沿S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交警中队东边路段时,与一辆由东向西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9、证人张某甲证言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6时许,其父亲张某某驾驶着一辆货车行驶至宁陵县境内西道班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后张某某让其打电话报警,其随后拨打110、120报警电话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2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6时许,其驾驶货车从山东拉沙子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陵县阳驿报警点东侧处,因前方有雾,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发生事故,后又撞到一辆跟在大货车后面的三轮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儿子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11、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收到条4份,谅解书1份,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