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利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利,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陈小利,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张建国,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陈小利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利诉称:被告因与妻子张长会经营济水一中食堂资金紧张,于2014年分三次共向其借款55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5000元。被告张建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8日以及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利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