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何建华、李明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何建华,李明惠,刘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建红,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映君,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华。被告李明惠。被告刘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锦,系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建华、李明惠、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李明惠、刘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何建华向原告所属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何建华、李明惠共同向原告作出“夫妻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表时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等。2014年4月24日被告何建华与原告所属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用途为购货,贷款类型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宁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就被告何建华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体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建华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贷款逾期后的利息及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贷款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明惠对第1项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刘宁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何建华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被告何建华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李明惠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被告李明惠身份信息。证据4:结婚证,证明何建华和李明惠夫妻关系。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雁江区喜源酒水经营部登记户主为被告李明惠等。证据6:被告刘宁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被告刘宁身份信息。证据7:个人借款申请书、夫妻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千分之十,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4月24日就借款50万元事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证据8: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宁就何建华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就何建华向原告所借款项作出个人保证担保。证据9:借款凭据、电汇凭证,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证据10: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何建华的违约事实。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何建华向原告所属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何建华、李明惠共同向原告作出“夫妻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表时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等。2014年4月24日被告何建华与原告所属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用途为购货,贷款类型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宁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就被告何建华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体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建华发放贷款50万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贷款逾期后的利息及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贷款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明惠对第1项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刘宁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对三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承认,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华、李明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3500元。二、被告刘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何建华、李明惠、刘宁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