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胜平与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平,郑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朱胜平。委托代理人:赵宇风。被告:郑建平。原告朱胜平诉被告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胜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郑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月息2.3%。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至庭审之日止,尚有借款本金1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郑建平在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后,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此后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自愿要求利息的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胜平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郑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