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与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华侨钢材大市场。经营者梁恒明,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杨柳街9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9850。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祖怀,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云,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诉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曹阳参加的合议庭。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的申请。2015年8月3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梁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历明,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怀、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宝润国际项目部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书面钢材销售合同,之后原告方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方总是拖欠货款。在2014年8月6日双方对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并明确约定从对帐之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算资金占用费,但至今被告方仍拖欠原告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经多方催讨未得。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钢材货款2927341元及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要求重新对帐,核算金额是不是属实;3、要求原告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发票。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在民事诉讼状中所主张的事实:1、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2、欠条。拟证明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欠货款2057299元;3、欠条。拟证明至2014年6月11日止,欠货款数字及约定资金占用费;4、对帐单。拟证明2014年8月6日双方对账目核对情况;5、付款交易单。拟证明2014年8月6日后付款情况;6、交易查询单。拟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情况。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按合同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发票、票据,且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欠条没有附有送货单;证据3欠条提到的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据4也没有送货单;对证据5、6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作为供货方,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松桃北部新城宝润国际项目部作为需货方,双方签订《钢材钢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向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松桃北部新城宝润国际项目部提供钢材,双方就供货的品牌、质量问题、运费计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6日双方对钢材货款进行了对帐,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货款3627341元和至2014年8月欠资金占用费415102元,并约定从对帐单之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共收到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5日收货款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收货款40万元,2015年2月18日收货款20万元,共计70万元。由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钢材货款2927341元及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钢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就应该享有获得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权利。根据双方的对帐和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7341元-700000元=2927341元,欠资金占用费415102元。2014年8月6日之后双方约定的延迟付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5厘,该约定已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桃北部新城宝润国际项目部系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使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机构即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或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城区恒源钢材经营部货款2927341元和资金占用费415102元,并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19元,由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