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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雷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青岛打工时相识,2010年8月10日在东平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且被告家庭条件太差,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我于2011年3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在青岛打工时相识,同年8月10日在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1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五常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于2011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长期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吕修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