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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孙某诉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告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婚后经常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订婚彩礼,造成原告家庭负责累累,生活困难,依法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礼金。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彩礼款9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仅收到彩礼70000元。原、被告没有生气,也没有分居,只是被告外出打工。现嫁妆仍在原告家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压箱钱1000元,被告当即退还600元。看好时,原告方分别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40000元。结婚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上车礼10000元、酒钱600元。原、被告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力诺太阳能一个、饮水机一个、卫星天线锅子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个、立体音箱一套、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旋转凳子一个、四个板凳、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上四件套二套、被单六个、被罩二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且原告态度坚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从订婚到结婚时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91000元,被告应返予以返还。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超过半年,参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精神,被告以返还彩礼款的50%的为宜,计45500元。被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曾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位某离婚。二、被告位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位某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位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