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城北区公安分局依法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及其辩护人沙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伟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西宁市城东区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门口见面,吸毒人员李某某将车开入医院停车场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合计净重9.4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认为不属实辩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公安人员诱供的情况且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辩护人沙启春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高伟与李某某之间具有毒品交易的事实;2、李某某和高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3、指控被告人高伟犯贩卖毒品罪,缺乏4000元毒资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伟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城东区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门口见面,当吸毒人员李某某按约定开车来到医院停车场内与被告人高伟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合计净重9.474克。2014年11月2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998号《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送检的的检材净重9.4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事实和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查获的毒品已被扣押上交入库的事实;3、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了查获毒品的形状、特征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了吸毒人员从12张不同成年男性的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编号为号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的事实;5、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缴获的毒品合计净重9.4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伟的实际年龄及身份;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高伟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高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晓杰审判员 蒲珣琦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巧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