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军与被告李杰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军,李杰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周立军,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李杰轩,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周立军与被告李杰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军、被告李杰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军诉称:我有两台秤价值130000元,通过李杰轩把秤卖出去的,回款被李杰轩截留了。以后李杰轩又从我处拿走现金,2012年经算帐李杰轩欠我260000元,给我出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杰轩于2014年8月给付我欠款80000元,尚欠1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杰轩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杰轩辩称:设备款是160000元,有100000元是利息。公主岭有个人叫黄小军,在长春有房子手续不全,周立军用两台泵秤要换黄小军长春的房子,两台泵秤价值120000元。结果周立军把秤给黄小军了,后期周立军没住上房子,因为这事是经过我办的,我答应返还给周立军120000元,我还答应给维修费10000元,之前我欠周立军30000元,共计160000元。我以前在开原有个官司,周立军帮不少忙,160000元这些年没给利,我答应再给100000元利息,总计260000元,我就给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欠条。后期周立军爱人着急用钱,我给了50000元,又给周立军司机汇去80000元。在这之前我与周立军没有业务往来,不欠周立军任何钱,我给周立军媳妇50000元是还260000元当中的欠款。另外是15年前,周立军在我帐目上未经我同意给王力新汇30000元,这钱应扣下来。我现尚欠周立军100000元。这事处理的合理同意给,处理不合理不同意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欠周立军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李杰轩。2012年12月25日。经质证,李杰轩无异议。被告李杰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轩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周立军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014年8月偿还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方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给周立军媳妇50000元,但周立军辩解,这50000元是给买我设备款,是出欠据以前的事。被告又辩称15年前,周立军在我帐目上未经我同意给王某某汇30000元,就此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就其辩解,无证材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周立军媳妇50000元及给王力新汇款3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立军欠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杰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