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步银与张宗安、张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银,张宗安,张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1529号原告张步银。被告张宗安。被告张宗光。原告张步银与被告张宗安、张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银、被告张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即在环县经营五金、钻井配件销售门市。2013年3月2日至9月6日,被告分多次在原告门市部赊购钻井配件材料,总价83499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83499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宗安辩称,2013年起,被告张宗安和刘伟合伙在环县耿湾潘庄钻井,成立了50168钻井队,刘伟任负责人。期间张宗安胞弟张宗光为50168队在原告的门市部赊购了钻井配件材料。原告所述的赊购时间及所欠金额均属实。现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因没有能力,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张宗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即在环县经营五金、钻井配件销售门市。2013年起,被告张宗安在环县耿湾潘庄钻井期间,其弟张宗光即第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共赊购钻井配件材料39次,计款83499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钻井配件供应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宗安认可其弟张宗光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并对其拖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的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宗安、张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步银的钻井配件款8349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张宗安、张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玉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