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汉广与朱士兰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汉广,朱士兰,汪丽萍,XX,汪海,汪涛,甘肃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广,男,生于1954年12月13日。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兰,女,生于1940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萍,女,生于1961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生于196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涛,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晋,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甘肃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宏斌.上诉人杨汉广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玲,被上诉人朱士兰、汪丽萍、XX、汪海、汪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晋、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肃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2年金塔县潮湖林场修建了9套砖土木结构的房屋,将位于金塔县园林街181号的一套分给葛怀成租住,1983年金塔县纪委清查各单位职工公有租房面积超标情况,1983年12月4日潮湖林场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了职工住房超面积的处理方案,1983年12月5日,金塔县潮湖林场向金塔县纪委报告了关于职工住房的排查清理报告,对1982年修建的9套住房的处理意见为,除一套公用和张永宝租住的一套外,其余7套将其中的一间以47元的价格处理给个人,价款一次交清再不纠缠。金塔县潮湖林场将分给葛怀成租住房屋前门走道西面的一间,面积为18.4平方米,以47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葛怀成,葛怀成不居住后,潮湖林场将该院房屋分给了汪映魁租住,葛怀成以47元将该间房屋出售给了汪映魁,1995年汪映魁不租住后,潮湖林场将该院房屋分给了万建生,万建生没有租住,1995年潮湖林场又将该院房屋分给了被告杨汉广,潮湖林场将该院房屋分给万建生和被告杨汉广后,汪映魁仍然占有向葛怀成购买的该间房屋,直到1998年汪映魁搬到兰州居住。1996年金塔县实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潮湖林场将该房屋的4间,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以13028.6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杨汉广,并不包括前门走道的两间房屋,每间面积18.4平方米,1996年12月25日,金塔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院房屋前门走道两边的两间房屋和被告杨汉广购买的四间房屋的产权办到被告杨汉广名下,后被告杨汉广在该院房屋内又修建了62.02平方米的门店、库房,并办理了产权证。1997年4月30日,被告杨汉广向金塔县土地管理局交纳了402.8元的费用。1997年9月10日,汪映魁将该院房屋前门走道西面的一间和走道办理了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2008年6月15日,金塔县人民政府将4662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甘肃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修建金色阳光住宅小区,其中包括位于金塔县园林街181号房屋所占土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杨汉广与甘肃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甘肃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杨汉广房产证上的155.06平方米的面积,给被告杨汉广补偿后,将该院房屋拆除。汪映魁与妻子朱士兰,生育有儿子XX、汪海、汪涛,女儿王丽萍。原审认为,金塔县潮湖林场为了解决职工公有租房面积超标问题,将葛怀成租住的位于金塔县工农街181号房屋,其中前门过道西面的一间房屋出售给葛怀成,葛怀成将该院住房移交给汪映魁时又将该间房屋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汪映魁,并且在潮湖林场将该院房屋分给万建生和后来的被告杨汉广居住期间,汪映魁一直占用该间房屋,没有将该间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被告杨汉广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金塔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审批通知书和房改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证实了潮湖林场房改时出售给被告杨汉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6.24平方米,根据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不包括在潮湖林场卖给被告杨汉广的房屋面积内。原告主张对该院房屋中25.6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实际上潮湖林场将该院房屋前门过道西面的一间房屋出售给葛怀成后,葛怀成又将该院出售给汪映魁,实际面积为18.4平方米,故确认五原告对位于金塔县园林街181号房屋前门过道西面面积为18.4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原告朱士兰、汪丽萍、XX、汪海、汪涛对被告杨汉广和甘肃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拆迁的位于金塔县园林街181号砖土木结构面积为155.06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前门过道西面面积为18.4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五原告承担1052元,被告杨汉广承担1052元。宣判后,被告杨汉广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于1996年根据金塔县人民政府的房改政策,一次性以成本价18278元购买住房一套,包括住宅主房屋56.24平方米和附属房屋库房伙房36.8平方米。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审批通知书中房屋面积虽然为56.24平方米,仅仅指主房屋,根据当时附属房屋随主房屋走的政策,该院房屋整体由上诉人购买。1996年12月25日,上诉人持房改通知书、登记申请书到金塔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份最原始的房屋产权证明显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面积为56.24平方米的1号房屋和面积36.8平方米的2号房屋,合计面积93.04平方米。上诉人认为房产证才是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的法定依据。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认定不全面,只认定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上诉人于1997年4月30日通过合法程序向金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18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证被国土局领导要回后再未向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却于1997年9月10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国土局办理了原属于上诉人184.9平方米使用面积之内的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经上诉人向金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查询,国土资源局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办理相关证明材料,该土地使用证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最初的诉讼请求仅是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地上附着物并未提出异议,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予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朱士兰、汪丽萍、XX、汪海、汪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涉案房屋在1983年就已经处理了,房管局对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甘肃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金塔县国土资源局答复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无办理登记资料的事实,对该答复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答复系金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盖有该局印章,所答复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上诉人还向法庭申请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的情况,对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经审查,两证人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即公房改革后潮湖林场将房屋处理给上诉人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对涉案房屋是否是汪映奎个人购买的事实并不清楚。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金塔县房管局调取了肖某某办理潮湖林场房屋产权的审批登记手续一套,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肖某某申请办理产权的该套房屋与上诉人办理产权的房屋东西相邻,面积相同,肖某某的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审批通知书中登记的房屋面积为56.24平方米,每平方米成本价305元,其产权登记申请书中登记的房屋为1号房面积56.24平方米,2号房面积36.8平方米,与上诉人的均一致,肖某某购买的该套房屋仅4间住宅56.24平方米计算房价,另外2间库房36.8平方米没有计算房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由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收费票据、审批通知书、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存根、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会议记录、清查报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有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主张其中面积为25.6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为其所有,并提供面积2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经审查,上诉人的房产证最初办理时间为1996年12月25日,登记房屋面积为1号房56.24平方米,2号房36.8平方米,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时间为1997年9月10日,面积25.6平方米,该部分面积就是上诉人的房产证中的争议房屋及部分走道所占的面积,因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已无法找到汪映奎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的原始登记资料,故对在整套房屋都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情况下,却将该套房屋所占的部分土地面积办理在汪映奎名下是否具有合理性无法判断。根据潮湖林场的办公会议记录和潮湖林场上报金塔县纪委的住房检查清理报告记载,其中虽然确实有简易房一间折价47元处理给私人的内容,但该记录对处理给私人是房屋使用权还是房屋所有权表述不清,清理报告中的处理结果也只是一种向上级汇报请求批示的初步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否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无相关部门的正式文件确认。与上诉人以相同价格购买相同面积的相邻房屋且同为潮湖林场退休职工的肖某某的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审批通知书中登记的房屋面积是56.24平方米,但其产权登记申请书中登记的房屋却也是1号房面积56.24平方米,2号房面积36.8平方米,可以认定上诉人购买的就是该整套房屋,且产权登记申请书也经过售房单位潮湖林场审核签章,应予认定。其次从合同相对性方面来讲,上诉人是从潮湖林场购买的该套房屋,并不是从汪映奎手中购买,潮湖林场在将该套房屋出售给上诉人时,并未提出该套房屋有产权争议。在一审法院向葛怀成的询问笔录中,葛怀成陈述“当时没有说产权是谁的,我交了大约47块钱,就说将房子卖给我。”“在汪映奎居住时,我和汪映奎协商,他给我1000元,但是截止现在只支付了四百元钱,剩余的钱一直没有支付。”从以上陈述可知,葛怀成花47元购买该间房屋时对产权问题并不明确,汪映奎居住该房屋时并未向葛怀成付清款项。在一审法院向王端政、万建生、达军山等人的询问笔录中,除王端政陈述“将房屋以47元卖给个人,但产权仍然属于潮湖林场”之外,其他人对房屋产权的情况均不清楚。一审仅仅依据潮湖林场的办公会议记录及住房检查清理报告的内容,认定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属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士兰、汪丽萍、XX、汪海、汪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上诉人朱士兰、汪丽萍、XX、汪海、汪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上诉人朱士兰、汪丽萍、XX、汪海、汪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