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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陈某,内蒙古族。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一子周某乙。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在同一单位上班认识,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乙,1993年9月1日生,现已成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以给被告次机会,再观察被告一段时间为由,于2013年7月撤诉。2013年原告撤诉后,原告称被告在撤诉第二天即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到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时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证明,(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一般,且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撤诉,但是撤诉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