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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栾成俊与杨全法、杨励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成俊,杨全法,杨励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栾成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杨全法。被告:杨励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李钢。委托代理人:许健。原告栾成俊与被告杨全法、杨励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7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栾成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同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栾成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杨全法、杨励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成俊诉称,2013年12月31日4时30分,杨全法驾驶登记为杨励剑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车辆起步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储运路水产市场北门路段的栾成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栾成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栾成俊无事故责任。浙A×××××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栾成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195元,误工费437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4元,合计154739.1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栾成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杨全法、杨励剑共同赔偿原告栾成俊损失154739.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全法、杨励剑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全法、杨励剑承担。原告栾成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全法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杨励剑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栾成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29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栾成俊支出医疗费344.10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八份,用于证明原告栾成俊因本次事故需休息的事实。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栾成俊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00天、营养期限60天及原告栾成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栾成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栾成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9、证明、户口簿各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栾成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0、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栾成俊支出车辆修理费1760元的事实。被告杨全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浙A×××××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杨励剑,其与杨励剑是叔侄关系。本次事故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栾成俊护理费3100元,另以充值的方式支付原告栾成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在案外支付过医疗费6万余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杨全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励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全法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其是浙A×××××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与杨全法是叔侄关系。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杨励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要求加扣20%。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40.10元,我司认可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5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天数认可60天,标准由法院裁定;护理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由法院裁定;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伤残等级,标准认可农标;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栾成俊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的事实。原告栾成俊提供的证据,原告栾成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对证据4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栾成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方对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原告栾成俊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并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栾成俊三期的认定本院将根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而被告方对原告栾成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异议,而原告栾成俊也提交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栾成俊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可,误工期认可6个月、护理期认可3个月、营养期认可2个月,鉴定费为原告栾成俊为固定损失所必须支出,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将根据原告栾成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方均对证据8有异议,要求补充提交被抚养人户籍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栾成俊提交的江苏省射阳县临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栾成俊被抚养人栾寿山有栾成俊及栾成凤两名子女,但根据射阳县射阳港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栾寿山共生育有四名子女,但该证明并未加盖派出所印章,故该证明不具备证明力,根据证据8中的两份证明无法证明栾寿山的抚养义务人人数,且原告并未提交栾寿山的户籍信息,无法证明栾寿山的存世情况,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告栾成俊补充证据后另案处理;被告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栾成俊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栾成俊提交的三张流动人口登记表,从2011年3月25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均暂住在余杭区,且工作处所的记载均为种蘑菇,与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所记载的原告栾成俊承包蘑菇大棚相印证,故能够认定原告栾成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余杭区暂住,并具有合法劳动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车辆定损158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58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按照1580元主张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栾成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4时30分,杨全法驾驶浙A×××××号轿车起步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储运路水产市场北门路段的栾成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栾成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栾成俊无事故责任。原告栾成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9天,自行支出医疗费344.10元。2015年3月31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栾成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栾成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5年8月11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栾成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误工期6个月、伤后护理期3个月、伤后营养期2个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由被告杨全法驾驶,该车登记为被告杨励剑所有,二人为叔侄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借用关系。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全法为原告栾成俊支付部分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杨全法持有,该笔费用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杨全法在本案中支付原告栾成俊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均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栾成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4.10元(系原告栾成俊自行支出部分,杨全法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对被告杨全法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已做扣减,该3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全法);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75.50元(按照原告栾成俊自行主张的121.95元每天计算,被告杨全法已经支付的3100元护理费已做扣减,该3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全法);误工费21951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车辆修理费158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906.60元,原告栾成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杨全法驾驶机动车碰撞栾成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栾成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栾成俊因事故致伤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励剑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无证据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励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20万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成俊4414.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成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成俊2000元(包含鉴定费1800元),上述合计116414.10元。超出部分749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94元(因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未能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加扣20%),由被告杨全法赔偿原告栾成俊1498.50元(因未能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成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6414.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成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全法赔偿原告栾成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98.50元。三、驳回原告栾成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栾成俊负担340元,由被告杨全法负担1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