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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太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太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太华,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太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汪太华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解放街vivo手机专卖店,用以前在该店工作时留下的备用钥匙,开锁进入该店,盗走存放在铁皮柜内的12部全新vivo手机和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50元。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12部vivo手机共计价值2555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汪太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12部手机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太华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2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太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太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汪太华退赔被害单位巴南区维沃通讯器材经营部损失1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