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下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春田与郭忠德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田,郭忠德,张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安春田,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德,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倩,女,住滨州市沾化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春田诉被告郭忠德、张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刘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春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销售农资期间从金柏盛农资中心赊欠货物若干并打下欠条,迄今并未偿还。现该农资中心将两被告所欠的一宗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15991元。被告郭忠德、张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金柏盛农资科技中心系答辩人经营,王玉玲只是该中心会计,对于科技中心的债权王玉玲无权处分,郭忠德并不欠金柏盛农林科技中心的任何款项,郭忠德与王玉玲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忠德、张倩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份,在王守国经营金柏盛农资中心期间,被告郭忠德、张倩多次在王守国处购买农资,并给王守国出具了七张欠条,共计欠款15991元。2010年4月30日,王守国与原告王玉玲达成转让协议,王守国将金柏盛农资中心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王玉玲,其中包含了本案中被告所欠的15991元。2012年12月28日,王玉玲又将19138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安春田,当天,安春田持其中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来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2012)滨中商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忠德、张倩与案外人王守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守国将债权转让给王玉玲、王玉玲进而又转让给原告,是对自己财产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主张,原告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有无通知被告的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并没有限制通知的方式,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并不增加当事人负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起诉状等已经送达给被告,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应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已经以起诉方式通知了被告。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被告郭忠德与被告张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郭忠德和张倩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德、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安春田现金人民币1599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忠德、张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