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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字初第1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万书与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书,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字初第1674-1号原告:刘万书,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被告:成文,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籍江苏省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笪巷村笪巷组43号,曾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万书与被告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万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138658.5元元的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万书撤回138658.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4.9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将撤回部分诉讼费2027.42元退还原告刘万书。审判员  缪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