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陈宗福,谭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谭承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东段5号。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该支行职工。被告谭承芳,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暨谭承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宗福,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谭承芳、陈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暨谭承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宗福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3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购饲料、种牛;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款息;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丰都县),抵押物于2013年6月7日在丰都县房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于2013年6月8日发放。首批借款凭证编号:550220130057583。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共循环用信发放2次,最后一次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同月19日发放(借据编号550220140056587)。贷款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从贷款到期至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原告对被告陈宗福名下位于丰都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宗福、谭承芳辩称:因儿子陈柏林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2013年5月5日,被告陈宗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房产作借款抵押属实。但该贷款系儿子陈柏林所用,利息系陈柏林在支付。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二被告愿意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来偿还借款本息。打算今年偿还100000元,明年偿还100000元。经审理查明:陈宗福与谭承芳系夫妻。2013年4月15日,陈宗福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并向农行丰都支行出具《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农行丰都支行:本人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两楼一底住宅用房一幢(含两间门面),产权证号为:,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作为借款人陈宗福(身份证号:)向贵行借款贰拾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抵押房屋由贵行依法拍卖,用于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与责任以相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特此承诺抵押承诺人签字:陈宗福身份证号码;房屋共有人签字:谭承芳。2013年4月15日”。同年5月5日,贷款人农行丰都支行与借款人陈宗福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种牛等;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采用抵质押担保的,担保物为房屋,详见编号:20130057。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同年5月6日,甲方(抵押人)陈宗福与乙方(抵押权人)农行丰都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陈宗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为其向农行丰都支行借款200000元设定抵押担保。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债权人:农行丰都支行;债务人:陈宗福;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同年6月7日,该合同经丰都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生效。2014年6月19日,农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陈宗福;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执行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借款后,陈宗福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欠资金利息12359.37元)。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尚欠资金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陈宗福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陈宗福应当履行偿清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谭承芳对被告陈宗福的借款以房屋共有人的名义签字,这说明被告谭承芳对该笔借款认可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尚欠资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陈宗福以设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宗福既是贷款人,又系抵押人,本案系具有房屋抵押担保性质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陈宗福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贷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丰都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拍卖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福、谭承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4.4%计算并计收复利,加上尚欠资金利息12359.37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被告陈宗福用于坐落于丰都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宗福、谭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严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