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波、孙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波,孙磊,吴松,李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波,个体户。被告孙磊,个体户。被告吴松,个体户。被告李祥波,个体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孙波、孙磊、吴松、李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波、孙磊、吴松、李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孙波、孙磊在泗洪农商行双沟支行借款13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年利率为1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吴松、李祥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1、被告孙波、孙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加收50%的罚息计算);2、被告吴松、李祥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波、孙磊、吴松、李祥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波、孙磊、吴松、李祥波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波、孙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年利率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被告吴松、李祥波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4月28日,原告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孙波偿还了2014年6月21日前利息2387.19元,下欠本金135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波、孙磊、吴松、李祥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波、孙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松、李祥波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波、孙磊、吴松、李祥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波、孙磊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另加收50%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松、李祥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松、李祥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波、孙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孙波、孙磊负担,被告吴松、李祥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冰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