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吴某甲,又名吴文平,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结婚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2013年2月12日我生下儿子吴某乙。被告自从2013年4月6日出去打工后,偶尔联系。2013年6月份,我发现被告的电话已经停机。直到现在,我和被告失去了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年2000元的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闫某某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2日原告生下儿子吴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偶尔与原告联系,2013年6月,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之久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因双方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婚生子吴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由原告闫某某抚养婚生子吴某乙。原告诉请每年2000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年向原告闫某某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