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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宝英与杨玉柱、康前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英,杨玉柱,康前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韩宝英。被告杨玉柱。被告康前功。原告韩宝英与被告杨玉柱、康前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柱、康前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英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杨玉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四个月,被告康前功用罗庄村张文奎的第00××61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并承当担保人,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玉柱、康前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康前功担保,被告杨玉柱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韩宝英借款50000元。被告杨玉柱给原告出具了“今借韩宝英现金伍万元整,于11月9日前还清”的借条,被告康前功给原告出具了“我愿以房产证作担保,担保人康前功”的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要求按照年息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玉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玉柱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康前功用张文奎的房产证作担保抵押,是否经房产所有权人张文奎同意,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抵押担保不成立,但被告康前功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玉柱偿还给原告韩宝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康前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