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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王顺卫、王才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王顺卫,王才旺,王顺卓,郑金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繁华路55号。代表人:汪海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人林,系原告员工。被告:王顺卫。被告:王才旺。被告:王顺卓。被告:郑金月。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王顺卫、王才旺、王顺卓、郑金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人林、被告郑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旺、王顺卓、王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顺卫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9.3‰,按季付息,由被告王才旺、王顺卓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被告郑金月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合同约定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顺卫、郑金月拒不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才旺、王顺卓、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顺卫、郑金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并至还清本息止)。二、由被告王才旺、王顺卓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顺卫、王顺卓、王才旺未答辩。被告郑金月答辩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与被告王顺卫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向被告贷款时,两被告已经离婚,且被告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中签字。之前被告去原告代理人处,要求看合同原件,其中有一份签字的,字明显不是被告所签的,被告要求拍照,原告不让拍,抢回去藏起来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和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金月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郑金月为证明抗辩的事实,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才旺和被告郑金月已经离婚,被告郑金月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王顺卫、王才旺、王顺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郑金月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经审查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顺卫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9.3‰,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由被告王才旺、王顺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被告王顺卫、王才旺、王顺卓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另约定,被告郑金月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合同约定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郑金月签名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顺卫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王顺卫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顺卫拒不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才旺、王顺卓、郑金月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王顺卫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顺卫签署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王顺卫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顺卫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顺卫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才旺、王顺卓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才旺、王顺卓对被告王顺卫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郑金月约定,被告郑金月对合同约定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金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金月抗辩的未在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中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郑金月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郑金月抗辩的原告向被告王顺卫发放贷款时,两被告郑金月与被告王顺卫已经离婚,且对债务分担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郑金月与被告王顺卫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郑金月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对合同款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郑金月与被告王顺卫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并不影响本案被告郑金月对合同义务的承担,故对被告郑金月认为与被告王顺卫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而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顺卫、郑金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才旺、王顺卓对上述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王顺卫、郑金月、王才旺、王顺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