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马玉霞与贾国鑫、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霞,贾国鑫,刘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马玉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被告贾国鑫,男,汉族。被告刘小玲,女,汉族。原告马玉霞与被告贾国鑫、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刘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国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霞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贾国鑫、刘小玲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2日,被告贾国鑫因岳父住院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0月16日,被告贾国鑫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现请求被告贾国鑫、刘小玲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利息10320元,共计53320元。被告刘小玲辩称,2013年8月4日,贾国鑫叫刘小玲去欣大宾馆附近签个字,签字时刘小玲没有看签字的内容,之后也没有见到钱,借条上的担保人刘小玲也不认识,刘小玲和贾国鑫的签字属实。2013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和2013年10月16日借款3000元的事情刘小玲不知道,也未签字,期间刘小玲的父亲确实住院治疗,但未见贾国鑫借来的钱,借条上贾国鑫的签字属实。贾国鑫于2014年9月份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和刘小玲联系。被告贾国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4日借条1份、2013年9月2日借条1份、2013年10月16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贾国鑫、刘小玲借原告马玉霞4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小玲认为2013年8月4日的借条上刘小玲的签字属实,但刘小玲没有见到钱,担保人也不认识。2013年9月2日的借条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的借条3000元刘小玲均不知道,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6日的3份借条上贾国鑫的签字均属实。被告刘小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4日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日及2013年10月16日的借条因被告贾国鑫未到庭,被告刘小玲不予认可,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国鑫、刘小玲系夫妻。2013年8月4日,被告贾国鑫、刘小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2日,被告贾国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0月16日,被告贾国鑫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8月4日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原告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103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关于2013年9月2日及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因被告贾国鑫未到庭,被告刘小玲不予认可,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鑫、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马玉霞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的逾期利息1950元,共计31950元,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贾国鑫、刘小玲共同负担397元,由原告马玉霞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