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虞某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虞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龚大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4日在荣县金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因年龄差距较大,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7月,原告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2013)荣民一初字第1714号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江西省武宁县清宁乡塘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事实;5.出庭证人申群彬、张桂芳、申吉水的证言,证明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属国家机关公文书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4、5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甲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务工时认识恋爱,2008年10月14日在荣县金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引发本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虞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胡某乙由原告虞某某抚养,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曾文剑人民陪审员 龚大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