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赵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省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军原告李国强诉被告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之前还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之前还款。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三点九九倍计算。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或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永军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99倍计算)。被告赵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永军向原告李国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99倍计算,并约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3月27日前偿还。被告赵永军向原告李国强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永军向原告李国强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99倍计算,并约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5月23日前偿还。被告赵永军向原告李国强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上述两笔共计50000元借款至今均未予偿还。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赵永军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李国强与被告赵永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永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共计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对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计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军返还原告李国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婧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人民陪审员 安寅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