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庆与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杨庆。委托代理人:虞晓莲。被告:戈超。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原告杨庆与被告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庆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被告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戈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19万元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戈超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戈超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仅以银行对账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录音资料、光盘等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成立。原告杨庆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对账单一份,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17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杨庆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戈超账户分两次汇入19万元的事实;2.支付宝(中国)电子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杨庆向被告戈超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52522527915)汇入1万元的事实;3.光盘、录音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庆向被告戈超催讨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戈超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是原告汇给被告的货款,不是借款;对支付宝单子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万元是货款而非借款;对证明3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的闲聊。被告戈超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4.确认书、快递服务合同、运费到付保证函、提现记录、担保承诺函、对外贸易合作协议、英文合同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杨庆于2012年开始在被告戈超单位担任业务员,对外业务均有原告收取货款后汇给被告,本案所涉款项均为货款的事实。原告杨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围绕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进行举证。对该组证据中的确认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故原告才有权利在经办人处签字;对快递合同、运费到付保证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提现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公章;对担保承诺函、对外贸易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仅有甲方的签字盖章,没有乙方的签字确认,这份合同是不成立的;对英文合同,因无法核实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戈超对汇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款项性质为原告应上交的货款,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款项性质,稍后再作认定;证据3,被告戈超虽否认了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但其后又在庭审中两次承认该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的闲聊、开玩笑行为,可认为被告戈超认可录音系其本人的声音,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并先给付4万元应急,被告未予否认,后原告询问剩余16万元多久给,被告承诺两年之内的内容,被告戈超辩称为开玩笑和闲聊,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杨庆对确认书、快递服务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对外贸易的合同资料,不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与录音资料中被告戈超承认的借款均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杨庆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戈超汇款5万元,14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杨庆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戈超账户汇款1万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杨庆向被告戈超催讨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戈超出具欠条,被告戈超承诺于两年内返还。2015年3月17日,被告戈超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后双方对该款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有相关证据证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戈超尚欠原告杨庆借款19万元之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讨之日,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戈超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庆借款人民币1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由被告戈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