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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裴某、汤茂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汤茂乐,汪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别名小裴裴,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汤茂乐,别名小乐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汤茂乐、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汤茂乐、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汤茂乐、汪某甲、汪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水县高沟镇罗马皇宫KTV娱乐过程中,因琐事与朱某发生口角,后纠缠追逐至高沟大桥,因石某(男,44岁,本案被害人)等人阻拦,朱某得以离开,裴某遂迁怒于石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汤茂乐,同时让其纠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一起到达高沟大桥,后三名被告人共同对石某实施殴打,致石某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日、3日,被告人汪某甲、汤茂乐先后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向被害人石某支付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汪某乙、朱某、汪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汤茂乐、汪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汤茂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茂乐、汪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茂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汪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汤茂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