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宋学云与赵学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云,赵学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78号原告:宋学云,男,汉族,1947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其国(系宋学云之子),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被告:赵学贵,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宋学云与被告赵学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国,被告赵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云诉称:原、被告互不认识,2014年3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学贵酒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享堂街上桥头旁的一家茶馆内将原告宋学云的头部打伤,致脖子处受轻微伤,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原告宋学云经治疗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主持下调解,由被告赵学贵在2014年7月21日前支付2900元给原告宋学云,但被告赵学贵只支付了500元,尚欠24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被告赵学贵履行《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义务支付2400元给原告宋学云,并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宋学云自愿放弃请求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赵学贵辩称:对原告宋学云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治安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未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识。2014年3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学贵酒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享堂街上桥头旁的一家茶馆内将原告宋学云学云头部打伤,致脖颈处受轻微伤,后有人报警。原告宋学云受伤后到医院进行诊疗,产生一定的医药费。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签订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后经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赵学贵向宋学云赔礼道歉;2、赵学贵赔偿宋学云医疗费等费用2900元,至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3、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尾部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有两位承办民警均签名,并盖有公安机关的公章。被告赵学贵已支付原告宋学云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门诊医药费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学贵将原告宋学云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在此伤害事实基础上在民警调解下协商签订的,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被告赵学贵辩称该协议未划分责任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已于2014年3月31日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赵学贵应当赔偿原告宋学云医疗费等2900元,被告赵学贵已支付500元,还应支付2400元。原告宋学云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学云医疗费等2400元。如被告赵学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学贵负担。限被告赵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