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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智培与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培,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刘智培。被告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一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黄锡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胥桂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智培诉被告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培,被告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晶、胥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9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车间印刷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实行倒班制,上12小时休24小时,但被告对于原告在休息日的出勤未按2倍工资支付加班费,而是按1.5倍支付加班费。此外,被告还未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0年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费差额31613.5元;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合计4800元。被告辩称,已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欠付加班费差额的行为。同时,公司亦依法支付了原告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此外,原告主张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该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间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所签订之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甲方因病不能适应乙方工作,故乙方于7月29日通知甲方,与甲方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乙方支付甲方经济补偿金48622.9元;甲方病假期间欠个人投保1252.4元从第三项中扣除;双方无其他争议。另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审批,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对于原告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时,被告每月按工资的150%支付了加班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日工作应按照工资的200%支付加班费。再查,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工资的150%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其主张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被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亦已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不仅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还涉及原告病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负担事项,故协议中的“双方无其他争议”应理解为双方围绕在劳动关系项下所有事项均无争议,据此,原告亦无权再主张加班费差额。综上,对于原告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至2010年的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除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系属于福利待遇,故原告主张2004年至2010年的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智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