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磊诉被告王再双、常彩霞、王再文、董亚娟、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磊,王再双,常彩霞,王再文,董亚娟,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顾秀磊。被告王再双。被告常彩霞。被告王再文。被告董亚娟。被告王再军。被告史娟。被告洪景龙。被告李秀梅。被告王喜宝。原告顾秀磊诉被告王再双、常彩霞、王再文、董亚娟、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双、常彩霞、王再文、董亚娟、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约定2013年6月22日结清。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未按期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89600元(800000×15‰×32个月14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本息合计1189600元。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承担。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再双、常彩霞、王再文、董亚娟、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保证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约定2013年6月22日结清。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再双、常彩霞、王再文、董亚娟、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约定2013年6月22日结清。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约定2013年6月22日结清。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15‰计算,要求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89600元(800000×15‰×32个月14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本息合计1189600元。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顾秀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89600元(800000×15‰×32个月14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本息合计1189600元。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再文、王再双、常彩霞、董亚娟负担。被告王再军、史娟、洪景龙、李秀梅、王喜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