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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凤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凤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746号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佟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朱凤坤,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凤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然、被告朱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承担西路南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1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楼房委托原告管理,此房建筑面积为98.96平方米,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合法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拖欠物业费达3970.1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可见,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的拖欠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为今后的物业服务埋下了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397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凤坤辩称,我的房屋面积是98.96平米,1999年入住。原告进入我小区我们业主根本都不知情。原告收费标准跟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原告只提供了垃圾打扫和垃圾清运两项服务,原告一过来就强行变卖车位,造成小区大量车辆被划伤,此事至今没有结果,给小区居民的生活和财产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在我们小区服务的过程中小区爬楼失窃案件每年都有,以前都没有发生过这种情况,因为原告把监控和保卫措施都给拆了。我们小区现在已经成为了居民最不放心的生活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非常质疑。我的车也被划了,我自己走的保险。只同意交垃圾清运费和打扫卫生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西路大街社区居委会(甲方)(以下简称居委会)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根据西路南里小区现状,选聘乙方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代收垃圾清运与消纳费66元/户/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西路南里小区并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原告继续为西路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19日,居委会与原告协商后,原告终止对西路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20日,原告正式撤出西路南里小区。被告系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96平方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970.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委会代表西路南里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内,对小区安全保卫、小区绿化、卫生环境、维修等方面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酌情考虑减免,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物业服务状况酌定减少应收物业费的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凤坤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霍新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