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田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乙,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田某乙,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户籍地扶余市。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户籍地扶余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结。原告田某乙诉称,二被告因家中用钱,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本金19600元,并出具欠据3枚,约定月利1.5分。当时约定一年到期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9600元,利息共计4326元(本金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1.5分计算即900元,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月利1.5分计算即2250元,本金5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按月利1.5分计算即117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3枚,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欠款本金196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扶余市蔡家沟镇腰号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1枚,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2月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松原市开洗浴宾馆,与妻子王某某共同经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出具欠条1枚,约定月利0.15分;第二次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欠条1枚,约定月利0.15分;第三次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600元,出具欠条1枚,约定月利1.5分。三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自2014年12月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3枚、扶余市蔡家沟镇腰号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1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合计19600元及本金5600元的利息1176(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欠条上书写的月利0.15分是笔误,应为月利1.5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田某乙借款人民币19600元(三笔借款分别是4000元,10000元,5600元)及利息1491元(本金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15个月,按月利0.15分计算即90元;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15个月,按月利0.15分计算即225元,本金5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计14个月,按月利1.5分计算即11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