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娟、姚帅等与刘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姚帅,姚生玉,荣乃英,刘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广明,郑汉华,临沂成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陈娟。原告姚帅。法定代理人陈娟,系姚帅母亲。原告姚生玉。原告荣乃英。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0-5号。负责人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连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广明。被告郑汉华。被告临沂成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向城镇驻地原206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冯遵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赵靖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娟、姚帅、姚生玉、荣乃英诉被告刘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威海支公司)、张广明、郑汉华、临沂成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姚帅、姚生玉、荣乃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宝,被告浙商财险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连波,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明、郑汉华、临沂成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5时40分许,原告直系亲属姚中山驾驶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河大桥(878+700M)处,该厢式货车车头与同方向刘明驾驶的鲁K×××××/鲁K×××××车辆车尾相撞,紧接着张广明驾驶的郑汉华实际所有的鲁Q×××××/鲁Q×××××车头与苏B×××××尾部相撞,事故致姚中山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14146.7元。被告刘明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起事故系连环追尾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刘明系第一辆被追尾车辆的驾驶员,姚中山驾驶车辆追尾应该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刘明驾驶的车辆经过有关部门的年检合格,灯光、标识均符合有关规定,符合安全行驶要求,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交警作出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不当,不予认可;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刘明即使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也无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予以纠正,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公正的划分事故责任。3、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重复,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被告浙商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1、同被告刘明的答辩意见;2、被告刘明驾驶的车辆张贴的反光标识是合法有效的;3、刘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广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郑汉华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张广明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法律责任由其承担;2、鲁Q×××××/鲁Q×××××实际车主是郑汉华,该车在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起事故姚中山也有一定的责任;4、鲁Q×××××/鲁Q×××××挂靠被告成润公司,但一直未缴纳过管理费用,不受其公司管理。临沂成润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辩称鲁Q×××××/鲁Q×××××实际车主是郑汉明,该车挂靠在本公司,但不受本公司管理,我公司也未从中受益,该车在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情况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在事发后驶离现场,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3、原告车辆尾部损失较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可以正常行驶,可以认定二次撞击的损失较轻,姚中山死亡是因为第一次撞击造成的,其死亡的赔偿应当在第一次事故中,我司仅仅承担二次撞击所造成的车辆尾部的损失;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40分许,姚中山驾驶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河大桥(878K+700M)处,该厢式货车车头与同方向刘明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相撞,形成第一次撞击。接着张广明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牵引车车头又与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形成第二次撞击。事故致姚中山死亡(委托法医部门鉴定无法确认姚中山死亡是哪一次撞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二次撞击发生后,张广明驾驶鲁Q×××××/鲁Q×××××驶离现场,后于2015年5月28日归案。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连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姚中山、刘明均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姚中山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刘明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姚中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张广明、姚中山均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张广明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姚中山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在第二次撞击中,张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中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姚生玉与荣乃英系夫妻关系,该对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受害人姚中山和案外人姚中林、姚中霞。原告陈娟与受害人姚中山系夫妻关系,原告姚帅系陈娟与姚中山婚生子女。发生事故即受害人姚中山死亡时,姚生玉63周岁、荣乃英63.5周岁、姚帅3.5周岁。还查明,鲁K×××××/鲁K×××××车辆为刘明自购,鲁K×××××在被告浙商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鲁Q×××××/鲁Q×××××登记所有人为成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郑汉华,张广明系郑汉华雇佣的驾驶员,牵引车鲁Q×××××在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鲁Q×××××在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登记本和被告提供的预付款票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卷宗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刘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姚中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张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中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明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提出鲁Q×××××/鲁Q×××××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将驶离现场扩大解释为逃离现场且其无证据证实张广明有规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发生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属实及成因确定刘明、姚中山、张广明之间的责任比例为10%、40%和50%。原告陈娟、姚帅与受害人姚中山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姚生玉、荣乃英系农村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2、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302191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为14.5×23476÷2+14.5×2×11820÷3+2×11820÷3+2×11820÷3+0.5×11820÷3);3、丧葬费25640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处理丧事的时间、客观情形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75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818751元,由姚中山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327500.4元。由被告刘明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即8187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刘明还应赔偿原告70875.1元。由被告张广明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409375.5元,因张广明系被告郑汉华雇佣的驾驶员,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郑汉华承担,故被告郑汉华应承担409375.5元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郑汉华还应赔偿原告389375.5元。因鲁Q×××××/鲁Q×××××在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375.5元。因被告郑汉华已经支付的20000元系代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支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娟、姚帅、姚生玉、荣乃英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娟、姚帅、姚生玉、荣乃英赔偿款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娟、姚帅、姚生玉、荣乃英赔偿款389375.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汉华20000元。五、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娟、姚帅、姚生玉、荣乃英赔偿款70875.1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被告刘明承担600元,被告郑汉华承担53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