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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明松与马仁前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松,马仁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明松,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仁前,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马明松因与被上诉人马仁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松一审诉称:其房屋与马仁前的房屋位于一排呈西东方向排列,两家房屋相隔0.4米,每家各有0.2米滴水。2014年度马仁前私自扩建二层楼房,其二楼檐口向西伸展0.35米,超出其滴水0.15米,侵占了马明松的合法权益。马仁前的房屋的屋顶排水管未伸及地表,以致降雨时所排雨水散落至马明松的房屋,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另,马仁前未取得相关法律手续超出核准的宅基范围私自向南扩建6米围墙,致使马明松屋前向东的历史性道路无法形成,侵害了其通行权。请求判令:1、马仁前拆除二楼檐口空中侵占的0.15米部分;2、马仁前拆除违规私建的6米围墙,恢复先前道路状态;3、马仁前拆除紧靠马明松房屋的屋顶排水管或者采取不影响马明松房屋安全的排水措施。马仁前一审辩称:认可并同意拆除二楼檐口空中侵占马明松的0.15米部分;马仁前屋前原无道路,其填垫相邻村组的汪塘后建造围墙,而马明松原先系向西通行,不同意拆除所建的6米围墙;同意采取措施不致屋顶排水侵害马明松房屋。一审法院查明:马明松与马仁前均系灵璧县朱集乡固城村潘家组村民,两家于八十年代初期分别建造的房屋处于一排,马仁前居东、马明松居西,两家房屋之间有0.4米小巷。其中马仁前宅基南北长20米(东西长14.5米)、马明松宅基南北长14.5米(东西长10.9米),双方均于1991年8月1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家房屋宅基地前系该村张北组一汪塘。2014年春,马仁前拆除原四间住房,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新建三间二层楼房及院落,其中二楼檐口向西伸展0.35米,超过与马明松相邻小巷中间0.15米,地上侵占马明松0.15米;另超过其宅基地南北长度20米违规建有6米围墙。同期,马明松仍是八十年代初期所建的三间土墙瓦顶房屋,现房屋已部分坍塌,此前已闲置十余年无人居住。马仁前新房建好后,马明松发现马仁前新房二楼檐口侵占其地上使用权0.15米,并以马仁前超过其宅基南北长度违规建6米围墙,侵害其通行权为由,与马仁前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3日,双方所在朱集乡固城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同乡政府、土管所、规划所经现场丈量,形成《关于马仁前与马明松宅基及路的纠纷处理意见》:1、马仁前房屋西侧外有0.2米,上屋檐往西伸0.35米,空中占马明松0.15米,马仁前必须在一星期内去掉。安全方面村里不负责任。2、根据宅基证马明松宅基长14.5米,马仁前宅基长20米,屋前道路无法形成,路由马明松自行解决。该意见作出后,马仁前同意,马明松不同意。一审法院另查明:马仁前超出原宅基南北长度20米外所建的6米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系填垫邻组张北组汪塘所形成。一审庭审中,马仁前对二楼檐口侵占马明松地上使用权0.15米予以认可,同意自行拆除;同意采取措施不致屋顶排水侵害马明松房屋安全。一审法院认为:马仁前与马明松两家的房屋虽相邻并处一排,但两家房屋宅基南北长度不同,相差5.5米,且两家房前均相邻邻组汪塘,历史上村组没有规划道路、也没有实际形成道路。纠纷发生前,马仁前往东出行(东首紧靠南北道路),马明松主要往西通行,偶尔从马仁前门前往东通行。根据双方所在村“两委”的处理意见,两家屋前道路无法形成,路由马明松自行解决。马仁前超出原宅基南北长度20米外所建的6米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系填垫邻组张北组汪塘所形成,况且马明松现在的房屋已十多年无人居住,因此,不足以认定马仁前超宅基所建的6米围墙侵害了马明松的通行权。至于该6米围墙是否系违规建筑、是否应该拆除,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马明松“判令马仁前拆除违规私建的6米围墙,恢复先前道路状态”的诉求,缺少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马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马明松与马仁前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马明松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仁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二楼檐口侵占的马明松地上使用权0.15米部分;二、马仁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采取相应措施不致屋顶排水侵害马明松的房屋安全;三、驳回马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马明松承担20元,马仁前承担20元。马明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马仁前超出原宅基地南北长度建造的6米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系填塘所形成属认定事实错误,马仁前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宗地图载明其南北长度20米外为路,并非其填塘而形成,而是属于村规划的便于两家向东出行的道路。根据农村建房习惯及地理布局等,马仁前宅基地外不可能没有出行道路,且马仁前也没有提供该6米围墙占用的土地系填塘形成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2、马明松宅基地西边仅有0.5米(至汪塘)宽,其仅能向东通行。一审法院以马明松起诉时不在该处居住作为否定其通行权的理由错误。综上,请求判令马仁前拆除超出其宅基地范围6米围墙,恢复原马明松向东通行的道路。马仁前辨称:围墙外的6米土地系其支出数万元垫塘形成,并非马明松通行的道路,马明松原向西通行,但该西向道路被其建造的鸡舍阻挡。马仁前宅基地南面向东没有道路。应驳回马明松的诉讼请求。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经现场勘查,现马明松向西无通行道路。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仁前超出宅基地外6米的围墙是否侵害马明松的通行权,是否应当拆除。经二审现场勘查,马明松向东、向西均无法通行。从一审中马明松、马仁前所在乡镇相关领导、土管所、规划所及村两委根据两家宅基地现场丈量并作出的处理意见来看,两家房前道路无法形成,马明松称马仁前宅基地南侧东向为村规划道路依据不足,马明松通行受阻系无村镇规划所致,其通行权的保障属于村镇规划范畴,应由行政部门审查、处理,本案不作处理。鉴于马仁前对一审判决其自行拆除二楼檐口侵占的马明松地上使用权0.15米部分及采取相应措施不致屋顶排水侵害马明松的房屋安全等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马明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