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沈×甲,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黄×诉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农历7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4女2男,长女沈×乙,1997年出生,次女沈×丙,1999年出生,三女沈×丁,2001年出生,四女沈×戊,2003年出生,长男沈×己,2005年出生,次男沈×庚,2010年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带一外省女子私奔外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黄×与被告沈×甲离婚。2.长女沈×乙、次女沈×丙、三女沈×丁、四女沈×戊、长男沈×己、次男沈×庚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付给每名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沈×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4.《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婚生4女2男的户口登记情况。5.普宁市赤岗镇赤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外出至2015年3月11日前尚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询问笔录》5份,经询问,婚生长女沈×乙、三女沈×丁、四女沈×戊、长男沈×己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要跟随原告黄×生活,婚生次女沈×丙表示要跟随被告沈×甲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4女2男,长女沈×乙,1997年出生,次女沈×丙,1999年出生,三女沈×丁,2001年出生,四女沈×戊,2003年出生,长男沈×己,2005年出生,次男沈×庚,2010年出生。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被告沈×甲自2013年外出至2015年3月11日前尚未回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确已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与被告沈×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龙代理审判员 陆斯贤人民陪审员 方壮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