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廖某,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甲,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志,被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在网上聊天认识,仅一个多月双方在寿县见面,后到蚌埠被告家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粗暴并且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因为被告赌博及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寿县,被告还到原告娘家又打又砸。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生活作风不检点。要求原告能给我个机会,以后会用实际行动对原告好。婚生子甘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我父母居住,不应由原告抚养。婚后和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3、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甘某乙自然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在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一子,婚后的生活中虽然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表示愿用实际行动改正自己,说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