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执字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银生、尹桂芳与聊城维贝特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生,尹桂芳,聊城维贝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182-1号申请执行人李银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尹桂芳,女,汉族。被执行人聊城维贝特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莘县樱桃园镇临商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尹桂芳,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做出的(2013)莘民一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聊城维贝特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聊城维贝特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聊城维贝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莘集有(2009)第002号公司工业用地(地号为23/27/3/400-1)12.33公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聊城维贝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莘集有(2009)第002号公司工业用地(地号为23/27/3/400-1)12.33公顷。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