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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中成与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成,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黄中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江,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中成诉被告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玲、鄢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成诉称,2014年11月6日中午12点30许,原告从高安骑乘渝GHA6**号摩托车到垫江办事,行驶至高安与垫江迎宾大道加油站交叉路口监控灯杆处,与逆向行驶的由被告雷江驾驶的渝GM28**号奇瑞汽车相撞。具体时间以监控为准,由于当时原告被撞得人事不省,无法报警,当时是被告雷江将我抱上肇事车辆撤离车祸现场,送往垫江县中医院,经过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牙齿脱落5颗撞松6颗,须手术治疗。待原告苏醒后提出报案,但雷江本人提出他是无证驾驶且车辆已经脱险,并说自己是刚从牢里出来,恳请原告私了,并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费用,且写下事故责任承担协议书,在入院后被告雷江一共缴了3500元医药费。第4天医院要求缴手术费时,怎么也联系不上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关机。因未缴纳手术费导致手术向后拖延2天,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家属到处找亲戚朋友借了2万余元才缴清了右肩胛骨的医疗费用,医生说牙齿撞得非常严重需要在3个月后才能镶牙,需要费用13200元。明年的11月份才能取掉右肩胛骨的钢板,医疗费用需要1万元左右。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雷江赔偿医药费27432元,烤瓷牙修复费12000元,取出骨折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元/天×111天=111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650元、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原告黄中成驾驶渝GHA6**号摩托车行驶至高安与垫江迎宾大道加油站处,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雷江驾驶的渝GM28**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江承诺原告黄中成在事故期间的一切费用以及护理都由被告雷江负责。2014年11月6日原告入住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21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3月;2、禁止剧烈活动以及患肢负重;3、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358.83元……。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中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2、被鉴定人黄中成A12B12牙齿脱落,首次烤瓷修复需要人民币4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3、取出骨折内固定约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因协商不成,原告黄中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雷江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江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事后被告雷江也承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雷江承担。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27358.83元;2、误工费9014.72元(29643元/年÷365×111天),从受伤之日起至休息治疗期届满共计111天,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时间21天,共计111天,参照农、林、渔、副、牧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5、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更换烤瓷牙费用8000元(4000元/次×2次),烤瓷修复费4000元/次,本院酌情认定更换两次,若更换次数超过两次,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65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74383.55元。被告雷江垫付的35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中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70883.55元。二、驳回原告黄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96元,由被告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亚林代理审判员  金 玲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红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