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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群玲、姜雨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徐群玲,姜雨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琴。被告:徐群玲,农民。被告:姜雨信,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徐群玲、姜雨信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安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徐群玲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群玲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徐群玲贷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徐群玲购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徐群玲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44764.03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雨信作为被告徐群玲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群玲、姜雨信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4764.0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群玲、姜雨信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4764.0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垫付款24298.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垫付款6798.8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垫付款13666.7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内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人偿债证明、担保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群玲、姜雨信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结婚证复印件外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因该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被告徐群玲作为乙方及抵押人,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贷款用于购买中华汽车;透支款金额为55000元,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1528元,约定还款日为25日,其中第一期为透支次月的约定还款日即透支次月的25日前,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乙方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5390元,该款按月分期等额偿还(每期偿还的手续费为150元,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如乙方未按期偿还款项的,甲方有权对其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分期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徐群玲以所购中华汽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雨信在抵押合同上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五年等。借款之后,因被告徐群玲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原告为被告徐群玲分16次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代偿欠款共计44764.0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涉案购车透支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徐群玲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为偿还到期所欠款项,其有权据此向被告徐群玲追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4764.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以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姜雨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徐群玲与被告姜雨信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群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4764.0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垫付款24298.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垫付款6798.8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垫付款13666.7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徐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俞绍科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