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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又名“猴子”,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1月28日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范某及胡某在太原市大同路双良门南侧肥肠面馆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饭后被告人侯某在太原市大同路古城口处将被害人范某拦住,持械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范某及胡某在太原市大同路双良门南侧肥肠面馆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饭后被告人侯某在太原市大同路古城口处将被害人范某拦住,持械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7日移交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的讯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其于2013年8月23日凌晨到兰兰肥肠面馆与胡某、范某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与范某发生争执,后其叫来常某、“叶毛”一起殴打范某,其使用木棒将范某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范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其与胡某、侯某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与侯某发生争吵后侯某离开,其与胡某在加气站加完气往回走的途中被侯某等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其与范某、侯某在一起吃饭、喝酒,在此过程中侯某与范某发生口角,侯某中途离场称要打范某,其和范某吃完饭、加完气在返回的路上被侯某带的几个人用车别住,侯某等人持木棒将范某打伤的事实。4、证人常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侯某给其和“叶毛”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其和“叶毛”一起到大同路接上侯某,后侯某开车在半路拦截对方男子,持木棒对该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范某均不能辨认参与殴打的常某,均指认出殴打范某的侯某,侯某指认出常某的事实。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因外伤致左食指近节、中节基底部骨折,左食指、小指掌侧裂伤,为九级伤残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侯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9、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归案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太原的事实。10、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家属赔偿范某损失人民币60000元整,范某对侯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