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303号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294号。负责人刘XX,经理。被告夏XX,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吴家沟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莹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