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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申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申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樊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申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婚约。2012年01月10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从孩子出生刚9个月时,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孩子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这期间,被告没有照看过孩子,没问询过孩子情况,孩子已不认识被告。原告曾找被告要孩子抚养费,被告居无定所,经常失踪,就连被告的父母也找不到被告。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讲,应依法将孩子判给原告抚养。孩子已习惯跟随原告生活,强行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申某辩称: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所依据的数额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孩子从出生到三岁就一直由被告抚养。2014年6月份,原告把被告撵走后,原告才抚养孩子一段时间。原告长期不在家,不可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现在已回到家长期生活,可以给孩子一个安定的成长环境。原告诉称找不到人的情况不会发生。同居期间,原告回家对孩子也不予理睬,同时对孩子有殴打的行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常年在外,也不可能照顾孩子。原告的母亲有××也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订立婚约。2012年初,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二人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条件,裁判子女随哪一方生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分居后,男孩樊某乙一直在原告处,今后可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申某应支付男孩樊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2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樊某乙随原告樊某甲生活,被告申某每年支付男孩樊某乙的抚养费3600元,至樊某乙年满18周岁止;2015年底前的抚养费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自2016年起,樊某乙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5日前过付。二、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