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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莫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伍某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某路某街某巷某号住宅,通过排水管爬往楼顶,使用带备的一把“T”型金属工具撬开楼顶的大门锁,进入住宅盗得被害人吴某存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台电视机(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大魁北街52号对开路段抓获伍某,现场起获上述作案工具,但未起回赃物。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伍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伍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2.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伍某是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伍某代替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伍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吴某赔偿了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伍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除第5点因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各点均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伍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