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景义与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义,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李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李景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纬二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黄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长海,农民。原告李景义与被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祎然、被告腾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长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同时被告腾飞公司开具票据金额为155000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并出具证明一份。同时,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腾飞公司用上述转账支票向原告换取现金155000元,该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诺两个月后还款。至还款期限之日,原告发现上述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遂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腾飞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当庭辩称被告腾飞公司将涉案支票交给案外人李××并出具证明,以筹集工程款,但后来李××向公司称将证明及支票交给李长海,但未能筹集到款项,且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李长海拒不归还支票及证明,因支票账户中并无存款,故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未向原告借款,公司未收到原告款项,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款凭证。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腾飞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及在该证明上出具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天津银行转账支票1张及退票理由书1张,以此证明腾飞公司为原告开具支票,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3.案外人李威力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其账户内汇款50000元,并于当日转出3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26日分多次取现20000元。4.证人李××的证言,其陈述:我和腾飞公司在天津的项目负责人李清靖曾经合伙做生意,有时候借用腾飞公司的执照,李长海曾为我和李清靖介绍生意,我们跟他认识有六、七年了,通过李长海的介绍我们认识了李景义。因为腾飞公司需要资金,李长海说从腾飞公司打张支票给李景义,从李景义那拿点钱。2014年6月25日中午,我、李清靖、李长海和他的朋友张洪海、李景义都在腾飞公司办公地点的大厅里,我去晚了,到的时候腾飞公司已经给了李景义一张证明,是他们公司的文员打好的,盖了公司的印章,证明内容是用支票筹集资金,到期后支票的钱必须到账,李景义就把支票拿走了。我当时看到证明上除了打印的内容外,没有其他内容。走的时候,我问李景义什么时候打款,李景义说下午就打,他要一个账户,我没有农行的账户,就把我哥哥李威力的账户告诉他了,后来我也把李清靖妹妹的账户给李景义了,但是李长海说腾飞公司欠他钱,不让打到李清靖的账户上,让打在我给的账户上。当天下午李景义把50000元钱打在了李威力的账户里。我当时问李景义,说好是155000元,怎么就打了50000元,李景义说是李长海让将其他款项都打到他的账户里。当时我们挺生气的,说把50000元退回去,支票和证明都还给我们,我们找到李长海,他说支票要不回来了,我们当时还去张贵庄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说让我们去事发地报警,因为支票里也没有钱,这事就不了了之了。后了我将30000元转到李玉玲的账户,剩下的20000元通过ATM机取出现金交给李清靖,李清靖是否将钱交给了公司我不清楚。另外的105000元具体打到谁的账户我也不清楚。5.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调取的其2014年6月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当日向户名为李威力的账户汇款50000元,向户名为王娜的账户内汇款5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腾飞公司对证据1中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中载明腾飞公司出具的证明只对收票人负责,而票据中的收票人并非原告,故对于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腾飞公司收李景义现金应为李景义出具收款凭证,且双方签字并无腾飞公司,对腾飞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票人是何玉慧,应该由何玉慧向腾飞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明该借款与腾飞公司无关,如果是腾飞公司借款应当打入腾飞公司账户,而原告款项汇入的相关人员均与腾飞公司无关,腾飞公司出具证明后并未收到钱,证人亦证明协议是李景义与李长海双方的,与腾飞公司无关。对证据5认为,此二人均与腾飞公司无关,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汇入李××账户80000元,汇入李长海账户75000元,与该证据不符。被告腾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长海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腾飞公司出具证明与该证明空白处的协议书系同时形成,而该协议书仅有原告与被告李长海签字确认,并无被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该公司印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2、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未能显示2014年6月25日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汇入账户以及汇出账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综合分析后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景义与被告李长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长海在被告腾飞公司出具的一份内容为“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今开出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5196445,金额为: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如果支票不能如期存入收票人账户,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空白处签订手书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内容为:“兹有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在李景义处换现金一事特达成协议:⑴支票金额155000元,到期没钱由李长海和腾飞公司还款,为期2个月;⑵如到期没钱,李景义可告李长海诈骗罪;⑶到津南分局诉其他地方无权受理或到津南区人民法院解决;⑷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与被告李长海分别于该协议书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户名为李威力的账户50000元;汇入户名为王娜的账户50000元。原告获得被告腾飞公司开具的支票号为:05196445、金额为15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收款人及用途为空的转账支票1张,该转账支票盖有被告腾飞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清靖印章。后因交易往来被告将该转账支票给付案外人何玉慧,并在转账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何玉慧”、用途处填写“劳务费”,后该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李××账户80000元,汇入被告李长海账户75000元;在本院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后陈述李威力系腾飞公司工作人员李清靖指定账户,王娜系被告李长海指定账户,另55000元扣除被告李长海之前向其借款25000元,剩余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长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腾飞公司、李长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腾飞公司开具的证明及转账支票均无法充分证明被告腾飞公司曾向其借款,关于原告提交的于证明空白处书写的协议书,并无被告腾飞公司印章及任何公司人员签字,尽管在证明出具时间以及证明的修改处印有腾飞公司印章,但不能证实该证明与协议书系同时形成,被告腾飞公司对于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另根据证人李××陈述在被告腾飞公司工作人员李清靖交付原告证明时仅有打印字迹而并无手书部分,且被告腾飞公司当庭亦对其曾与原告及被告李长海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该份协议书对于被告腾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第一庭审中陈述其将借款中的80000元汇入被告腾飞公司员工李××账户、75000元汇入被告李长海账户,而在本院调取其银行交易明细并当庭出示后,其称将借款向李××指定的户名为李威力的账户汇入50000元,向被告李长海指定的户名为王娜的账户汇入50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长海。两次庭审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且根据证人李××出庭作证,其并非被告腾飞公司员工,根据其交易明细,其款项汇入的账户户名为李威力、王娜,原告亦无法证明此二人与被告腾飞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将其所主张的款项实际交付被告腾飞公司。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腾飞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未能证明其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腾飞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飞公司偿还借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协议书,为被告李长海与原告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长海承诺对于借款155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还款期限为2个月,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长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李长海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将借款给付被告李长海时扣除李长海之前向其借款25000元,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李长海在涉诉款项之前亦曾向其借款,因原告并未将此款作为借款本金给付被告李长海,故应当在李长海应还款中扣除25000元,归还原告130000元。被告李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李景义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景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景义负担500元,被告李长海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