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建帜、喻金花、罗湘旺与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3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帜,喻金花,罗湘旺,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3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罗建帜。原告喻金花。原告罗湘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步新,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3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方庆,该组组长。原告罗建帜、喻金花、罗湘旺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3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帜、喻金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委会、河洑镇杨桥村3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均是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3组村民。2011年,原告所在杨桥村3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用于常德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后,国家相继给付征地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设���补偿费等费用。被告因此组织杨桥村3村民小组进行了四次征地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原告除通过诉讼获得一笔分配款外,其余被告在2012年5月29日的《杨桥村三组三号地块土地款分配明细表》、2012年7月16日的《杨桥村三组青苗补偿和其他设施分配明细表》和2014年6月2日的《杨桥村三组1#、3#地块土地补偿金分配明细表》中确定的人均分配款,都没有给原告分配。另,原告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应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增加一人分配份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和青苗设施补偿10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为贯彻国家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战略部署,顺应城市拓展和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根据《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武陵区护城乡等7个乡镇行政区划的批复》(常政函(2014)29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陵区护城等4个乡设立街道的批复》(常政函(2014)30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陵区调整街道管辖范围及街道命名更名的批复》(常政函(2014)50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就武陵区乡镇及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事宜,发布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乡镇及街道行政区划的通知》(常武政发(2014)17号),按照该通知的精神,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3村民小组,已划归新组建的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管辖,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河洑镇杨桥村3村民小组的名称已不复存在。但在本案中,原告罗建帜、喻金花、罗湘旺仍然按照不复存在的名称��起民事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建帜、喻金花、罗湘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宁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