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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进华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何进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37号原告: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徐卫,董事长。被告:何进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进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后,被告何进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自己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出资发生的纠纷属于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何进华没有对湖北泰安福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足额出资,本案应由湖北泰安福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湖北泰安福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中南大厦第九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何进华关于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进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