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城河新村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6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4月上旬某晚,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451号“沪上阿姨现煮茶饮店”前,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天翼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270元。2.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中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新村48号楼东侧楼道,窃得被害人方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3.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晚,至启东市汇龙镇河南路“康泓台球酒吧”东侧弄堂,窃得被害人高某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80元。4.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37分许,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阳光网络会所”前停车场,窃得蔡紫凌停放于此的新本岗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5月5日下午在启东市汇龙镇百老汇楼下路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甲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乙、方某、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甲、黄某甲、陆某、徐某、黄某乙、邹某乙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涉案电动自行车票据等,被告人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邹某甲退赔各被害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290元。(退赔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