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闽FGR9**号小轿车自连城县北大路建设银行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莲中路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温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11mg/100ml血。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温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告人温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巫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