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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与重庆鑫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旧市坝旧市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760-3。法定代表人涂伟生,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开勇(特别授权),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叶万芬,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政府干部。被告重庆鑫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高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4530553-8。法定代表人杜全明,董事长。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桥镇政府”)诉被告重庆鑫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丹、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勇、叶万芬,被告鑫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桥镇政府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厂区发生安全事故,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全部赔偿金。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所有生产设备(其中包括锅炉两台、200KVA变压器一台、盐酸储存罐一个)抵押给原告;三、如被告到期未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依法将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就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借款。2011年7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12万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至今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港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客观原因,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停产,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而且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鑫港公司向原告土桥镇政府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土桥镇人民政府现金壹拾柒万元,还款期限2011年7月10日前。借款人:杜全明身份证:51022619620715XXXX(重庆鑫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因安全事故于2011年6月22日造成唐公健不幸死亡,赔偿受害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万元(伍拾柒万元整),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7万元,并约定乙方于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甲方;二、乙方将重庆鑫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生产设备(其中包括锅炉两台、200KVA变压器一台、盐酸储存罐一个等)抵押给甲方;三、如乙方到期未全额归还甲方借款,甲方可以依法将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17万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尚欠12万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刘某甲在每年春节左右多次电话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全明本人要求还款未果。原告还曾多次派人外出寻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全明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刘某甲的证言,虽然刘某甲系原告工作人员,但其证明曾通过电话联系杜全明追偿借款及租金的证言,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双方存在电话联系,为此对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对其证明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和租金以及被告欠款情况的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言不予采信。对土桥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桥镇XX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催要借款及租金的内容,有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证明,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因刘某乙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言系孤证,为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尚未归还属实,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被告鑫港公司辩称无力归还的意见,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鑫港公司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全明要求还款,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放弃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为此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鑫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重庆鑫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宇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明丹 来自: